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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名工人不满工资方案怠工
此后厂方不给他们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工资,
双方对簿公堂,市中院二审判决工人胜诉

事件缘起: 不满工资方案 工人怠工抗议
周某等27人原是江门市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抛光工人。2004年8月,因对该公司制定的《抛光车间员工绩效工资试行方案》不满,他们提出抗议,并不再上班。之后,该公司张贴公告,要求消极怠工的工人在签署《保证书》后上班。周某等人不签《保证书》,就被安排放假,但厂方要求他们每天都要签到,否则按旷工处理。随后,周某等人多次要求上班,但是没得到安排,厂方也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资。2004年11月,周某等27人向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劳动仲裁: 工人辞职在先 驳回全部诉求
周某等27人表示,该公司在争议期间突然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而且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因而应该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04年9、10月的工资,以及补办2000年10月以前的社保手续,或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该公司则表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实是周某等人。周某等人在公司制定绩效奖励方案,征询员工意见后,随即不再上班并消极怠工,并在2004年9月7日向公司递交辞职书,但是周某等4人随后又进入总经理办公室,抢走辞职书的原件,企图掩盖单方面提出辞职的事实。该公司认为,根本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
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认定:首先,周某等人提出辞职,却要求进行经济补偿是依法无据的。其次,2004年9、10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公司方面在接受他们辞职后,将他们之前未结算的工资转交杜阮劳动管理所代发,所以周某等人要求支付9、10月的工资也是没有依据的。此外,周某等人要求江门市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为其补办2000年10月以前的社保手续或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委员会不予受理。最后,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周某等27人的全部诉求。周某等人不服裁决,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 解除劳动合同 厂方给予补偿
蓬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周某等27人中,只有部分人与江门市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而他们进厂的时间也各有不同,确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一致,于是要求周某等27人分别办理起诉。2005年2月,周某等人重新制作起诉状,并向法院提交。
经调查,法院确认,周某是从1993年10月开始与该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的,直到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为止。另外,对于公司方面指出,周某等人曾经向公司递交辞职书,之后又抢走辞职书的情况,法院认为并无实质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周某在向公司表达意见的时候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方式,但是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所以法院认为,周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依然存在,而在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时,该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履行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最后,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周某与江门市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支付周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04年9月的工资共计1万余元。
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周某等人胜诉
江门市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周某递交了辞职书之后又将辞职书抢走的事实认定,法院认为,因公司方面只是递交了周某辞职书的复印件,所以对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该公司员工提供的证言,因其是公司员工,与公司关系密切,且其证言有利于公司,所以一审法院不采纳此证据并无不妥。
另外,市中院认为,周某虽然在工作期间存在有与本职不符的行为,构成违纪,但是并未涉及《企业职工奖励条例》中关于对违纪员工处罚规定的范围,该公司没有对周某进行过教育,也不存在教育无效的问题,所以该公司不能以周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近日,市中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原判,驳回江门市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本报记者 李昕 实习生 骆毅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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