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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04年6月24日下午2时45分,黄某驾驶自己所在公司的小客车从市区跃进路往江北路方向行驶。当他行经蓬江桥底处从跃进路左转弯进入堤东路时,遇到行人赵某从左侧横穿道路,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4年7月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赵某横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同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一直在医院留医,到2004年8月31日止用去医疗费、输血治疗费、西药费共计14万余元。黄某所在单位曾于2004年5月12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
2004年9月,赵某将黄某、黄某所在单位以及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自己的全部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 保险公司应赔偿10万元
蓬江区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赵某受伤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黄某驾车没有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遇到横过路口的行人即赵某时,没有让其先行,而且向右避让,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小客车车头右侧撞倒赵某后,还辗压赵某前驶9米才停下,违反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赵某横过马路时,没有做到确认安全后再通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20%的责任。由于黄某驾驶的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是黄某所在的单位,黄某与单位是机动车一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黄某与其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赵某的损失已达14万余元,所以黄某所在单位和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1万余元,赵某自行承担损失2.8万元,因黄某的单位已在保险公司为小客车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赵某人身伤害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黄某所在单位和黄某承担。
据此,蓬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给赵某。黄某所在公司和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1.2万元给赵某。
二审法院: 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保险公司、黄某及其单位表示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认为,赵某受伤是因为与黄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有关证据显示,赵某存在没在人行道上横穿马路的行为,所以一审判决:判令黄某及其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其认定正确,中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和其单位上诉认为应按50%承担责任的诉称,理据不充分,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与黄某所在单位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其与赵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向赵某支付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中院认为,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在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其文字表述,而应审查其实质内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因此,黄某及其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黄某及其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单独赔偿10万元给赵某,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
近日,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民事判决。黄某及其单位赔偿赵某11万余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0万元内与黄某及其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黄某及其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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