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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车不见了遭遇索赔难
因车主无法证明自己的车辆是在停车场丢失的,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车主在停车后要向停车场索取保管凭证。(资料图片)
胡女士是一名外来工,她将自己新买的助力车停放在某停车场保管,没想到,10来天后的一天早上,当她到停车场取车时,却发现车不见了。胡女士心痛不已,在向停车场老板赵某索赔未果后,于是将其告上蓬江区法院,要求赵某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近日法院经审理却驳回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这到底是什么缘故?
■案件回放
放在停车场的助力车不见了
今年1月9日,胡女士花2550元在某商场购买了一辆日铃牌助力车。买车当晚,胡女士就将该车交给某新村停车场保管,并缴交了当月的停车费3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该停车场是24小时营业,车辆的出入无须办理有关手续。当月9日至20日的每天晚上,胡女士都将该车开回停车场停放。1月22日早上7时,胡女士发现她的车不见了,并当即向派出所报警。该案到现在尚未告破。
■争议焦点
车子是在停车场丢失的吗?
胡女士认为,她在买车当晚就将车交给停车场保管,并即时缴交了一个月的保管费30元。她一般每晚7点钟左右把车停放在停车场保管,第二天早上6点多去取车。1月21日晚上,她也是在7点多的时候把车停放在停车场的,但是第二天去取车的时候,却发现车不见了。由于车是在停车场停放的时候不见的,停车场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她的车辆被盗,胡女士要求停车场的负责人赵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550元。
赵某却有另一番说法。她承认胡女士的助力车确实于2007年1月9日开始在停车场停放,胡女士也交了1月份的车位停放费30元。在1月9日至20日,胡女士也的确每晚都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但是21日晚上,胡女士的车没有停放在停车场,这个有车辆回场停放登记簿为证以及当班管理员证实。因此,胡女士的车辆被盗与停车场无关,她不同意赔偿胡女士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原告无法证明保管事实,败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属于车辆保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是否在停车场里丢失,赵某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同时该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由此可见,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交付保管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赵某提供停车场让车辆停放,并向寄存人胡女士收取停车费,但由于该停车场实行的是松散型的管理,车辆的出入无须双方办理有关手续,如凭号牌出入等,所以无法证实事发当晚(1月21日晚上)胡女士已将车辆交付给赵某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女士主张事发当晚其已将车辆交由停车场里保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某对此予以否认,所以法院认为胡女士与赵某双方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争议车辆是否在停车场里丢失的问题。胡女士称事发当晚有把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但第二天去取车的时候,发现车辆不见了,赵某则称事发当晚胡女士并没有把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如前所述,由于胡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当晚已将车辆交付给赵某保管,所以无法证实车辆在事发当晚是否有在停车场停放。胡女士虽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因该案至今还没告破,所以也无法证实车辆是否是在停车场里丢失的。所以,法院认为胡女士主张其车辆是在停车场里丢失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
最终法院认为胡女士提出赵某赔偿其损失25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近日依法判决驳回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车主要向停车场索取保管凭证
很多人在停车场里停放车辆时都没有注意到要向停车场索取保管凭证,万一遇到车辆丢失或毁损的情形,因车主手中没有保管凭证,无法证实其与停车场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也就没有依据要求停车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停好车的同时一定要向停车场索取保管凭证,并随身保管好,否则车子一旦丢失,也很难向停车场索赔,只能自认倒霉。(梁绮桦 黄海声 梁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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