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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是鹤山市一小食店经营者。2006年7月,刘某与钟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食店经营权和物资转让给钟某,转让费共人民币10000元,钟某先付7000元给刘某,余款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钟某先后两次共支付了7000元给刘某,余下款项刘某经追收未果而诉至鹤山法院。钟某认为:合同书中写我有经营权,但实际上,刘某没有给我经营权,他将经营权给我后,我才支付余下30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钟某须支付余下款项给刘某。
法官说法: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第9条第2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第1款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由此可知,个体工商户经营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并不能通过转让取得。本案转让经营权的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该合同涉及到物资,所以,虽然涉及经营权转让部分无效,但转让物资部分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约定的1万元应视为转让物资的费用,钟某应付清余款。 (本报记者 张茂盛 通讯员 余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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