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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近50万元分红款?
刘某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新会区某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新会某商行’)”,2003年4月3日,刘某的商行与美国某建材公司合资成立江门市新会区某木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某木制品公司”),双方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2005年10月,刘某因感到合资经营存在矛盾,于是将自己的商行转让给黄某。同年11月9日,刘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自己所占的50%的股权转让给黄某,转让价格为100万人民币。10月12日,经工商局核准,新会某商行的投资人由刘某变更为黄某。11月10日,新会某木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黄某,股东仍为新会某商行和美国某建材公司。
2005年11月起,黄某先后两次向刘某共计支付70余万元,尚欠股权转让费近30万元。这时,刘某认为,与黄某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关于刘某退股的处理办法》中确定,截至该日止,黄某的资产净值近300万元,按各占一半计算,刘某应占有约150万元,减除注册资金100万元,仍有近50万元的净利润款项未分红,加上尚欠股权转让费30万元,尚欠刘某近80万元。于是刘某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会某木制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立即支付欠刘某的款项30万元,以及分红款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讨要分红款没有理由
成为被告的新会某木制品公司认为,新会某商行已由黄某收购,新会某商行拥有被告50%的股权也依法转让为黄某所有,刘某已不是新会木制品公司的股东,无权向被告主张盈利分配的诉求。刘某诉请无事实依据。
新会某木制品公司还认为,中外合资企业应按纳税年度计算是否盈利,不可能未满纳税年度即计算盈利。董事会是决定盈利分配的权力机构,被告的董事会从没决议分红近50万元给新会某商行或刘某。被告的经营状况经会计事务所审计,2004年度、2005年度连续两年亏损,根本没有利润可分配。刘某利用职务的便利私自制作《关于刘某退股的处理办法》,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
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刘某将新会某商行所占被告5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转让股权时在被告处是否尚有利润未有分红,刘某提供的《关于刘某退股的处理办法》和《收据》并不能证明刘某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支持。于是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刘某将其原经营的新会某商行所占被告5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之后,其已不具有被告股东的身份。刘某认为其转让股权前在被告处尚有利润未分配,实际上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对转让前刘某在公司所占股权利益的估值。刘某转让给黄某后,应由黄某来承接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利润和亏损两方面的承受,因此,刘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报记者 赵可义 通讯员 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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