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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正军/图
余某在某旅店住宿时,将摩托车推进该旅店的一条通道内,要求前台服务员帮忙看着,余某称,当时的前台服务员一口答应了,但当他退房时,却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余某马上找旅店理论未果,一纸诉状将旅店告上了法庭。法院以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为由,不予支持。
客人:
口头承诺保管
车辆丢失旅店应赔偿
2007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余某开着摩托车到开平市水口镇某旅店住宿,办完入住手续后,余某便将摩托车推进该旅店的一条通道内,要求前台服务员帮忙看着自己的摩托车,余某称,当时的前台服务员一口答应了。车子有人保管了,余某安心地到房间休息,一觉睡到中午12点,可是当他退房时,却发现摩托车居然不见了。余某马上找旅店理论未果,一纸诉状将旅店告上了法庭。
余某认为,他与旅店因摩托车一事已形成了实际保管关系,旅店完全有义务帮他保管好摩托车,但现在摩托车却被别人偷走了,因此,旅店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店主赔偿9600元经济损失。
旅店:
钥匙未交我保管
摩托车丢失责任不在我
对于余某摩托车被盗一事,旅店认为自己没有设停车场,没有收费,没有义务为旅客保管车辆。按旅店的规定,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旅店有义务保管,但车辆不是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其应放在保管场保管,或者将摩托车钥匙交由旅店保管。如果将车钥匙交由旅店保管,旅店有义务保管这辆摩托车。旅店服务台的警示牌上写有“旅客贵重物品自行保管好”。旅客停车的地方不是一个停车场,而是一条消防安全走道,余某没有经旅店同意,擅自乱停放在走道上,该车辆应该停放在服务台的外面。旅店仅收余某60元住宿费,没有收取车辆保管费,余某也没经旅店同意就乱停放摩托车,故旅店没有义务保管这辆摩托车,所以旅店不赔偿余某摩托车的损失。余某没有做好防盗措施,全部损失应该由余某负责。
法院判决:
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旅店没有设停车场,余某主张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旅店地下的走道是经服务员同意,且服务员答应帮忙保管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旅店方也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且余某没有将摩托车钥匙交到旅店的服务台,旅店也没有收任何保管车辆的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因此也就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余某以实现安全住宿的利益为目的,旅店有义务保障住宿人的人身安全及在旅店客房内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而余某自行停放在旅店走道上的且没有加防盗锁的摩托车安全问题是不属于旅店责任范围的。余某车辆被盗与旅店履行提供住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余某以旅店未尽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盗请求判令旅店赔偿摩托车被盗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如何形成保管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旅客对旅店的价格及相关条件没有异议,入住旅店时,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旅店行业服务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附随义务,旅店有义务保证旅客及其随身物品的安全,但是在本案中,余某的摩托车不属于其随身携带物品,保证摩托车的安全不属于旅店的附随义务,故旅店没有保证余某被盗摩托车安全的责任。
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必须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保管合同才告成立,一般还应有保管凭证,但有例外。本案中,余某称与旅店的服务员在口头上有成立保管合同的意向,但由于余某在交付保管物,也就是交付被盗的摩托车时,没有将摩托车钥匙交到旅店服务台,余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付,即交付没有完成,故保管合同不成立。从另一角度看,在余某与旅店的服务员之间的口头保管合同在双方无异议时,即告成立,但由于余某只是把摩托车停在旅店的地下走道也没有把钥匙交给旅店的服务台,即保管人;也没有交纳保管车辆的费用,且余某也没有加防盗锁,从而造成摩托车被盗,故余某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报记者 赵可义 通讯员 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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