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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摩托被盗旅店该否担责? 开平法院以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为由,驳回原告赔偿诉求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一些市民在购物或在外住宿期间,遭遇了车辆被损或盗窃事件。遇到这样的事情,商场或旅店是否有责任呢?有关人士坦言,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遇到不同的情况,结果会有不同。但开平法院近期审理的一个案例因为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而导致投诉者的赔偿诉求被驳回,值得大家参考。
旅店
未设停车场没收停车费
据介绍,去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余福开着摩托车到开平市水口镇某旅店住宿,办完入住手续后,余福便将摩托车推进该旅店的一条通道内,要求前台服务员帮忙看着自己的摩托车,当时的前台服务员一口答应了。但到中午12点余福退房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找旅馆理论未果便将旅馆告上了法庭,诉称其与旅馆因摩托车一事已形成实际保管关系,旅馆完全有义务帮其保管好摩托车,但现在摩托车却被别人偷走,因此,旅馆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9600元经济损失。
但店主辩称,旅店没有设停车场,没有收费,余福是未经同意而将摩托车停放在消防安全通道上,旅店没有义务为旅客保管车辆。虽然旅店有义务保管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但车辆不是余福随身携带的物品,其应放在保管场保管,或将车匙交由旅店保管。但原告没有将锁匙交由旅店保管。
法院
摩托车不属随身携带物品
开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旅店地下的走道是经服务员同意,且服务员答应帮忙保管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也持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可见是原告自行将摩托车停放在旅店地下走道的。且原告没有将摩托车车匙交到旅店的服务台,被告也没有收任何保管车辆的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成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另原告到被告处住宿与被告确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实现安全住宿的利益为目的,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人身安全及在旅店客房内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而对原告自行停放在旅店走道上的且没有加防盗锁的摩托车安全问题是不属于被告责任范围。可见,根据旅店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不能作为旅店服务合同的附加义务来要求被告对该摩托车有保管的义务。
正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原告车辆被盗与被告履行提供住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被告未尽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被盗的损失,该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原告余福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陶然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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