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碉楼与村落世界文化遗产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摘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开平碉楼与村落世界文化遗产地(简称“遗产地”)的保护管理,履行《世界遗产公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遗产地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是指本市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地区域,即:赤坎镇三门里村落、塘口镇自力村村落与方氏灯楼、百合镇马降龙村落群和蚬冈镇锦江里村落。
第三条 遗产地的保护及利用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遗产地的权利和义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遗产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遗产地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其它有关职能部门以及镇(办事处)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遗产地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遗产地按照所有者、使用者负责制原则管理。
第五条 遗产地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遗产地保护管理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遗产地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作为遗产地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对遗产地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作出标志说明,并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八条 在遗产地核心区内,除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外,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新建建筑必须在形式、高度(不得超过两层)、体量、材料、色彩和工艺手法,以及尺度、比例上要严格遵照传统建筑要求,与村落景观协调一致。
第九条 遗产地核心区建筑分三类(以公布为准)保护和管理:
一类建筑:包括碉楼、庐和重点传统民居等。必须保持原貌,不得改变外观,也不得进行内部结构调整和现代装修。
二类建筑:保持历史风貌的传统建筑。在保留原有格局、内部结构和外观不变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改善内部的生活设施。
三类建筑:除一类、二类以外的建筑。主要控制建筑的外观、体量、色彩、高度等总体景观与建筑风格,可以改善内部的生活设施。
第十条 在遗产地缓冲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其形式、规模、高度、材料、色调等应当与遗产地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新建民宅不得超过3层,高度在9米以下;新建公共建筑不得超过4层,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十一条 遗产地核心区内主要路面、巷道要保持原有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因供水、供电、电信、电视和排水等工程需要开挖路面的,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因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工程完毕自行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遗产地核心区居民人口压力过大的村落,政府应当做好规划,外迁安置居民。
第十三条 遗产地内的建设项目,首先经村委会加意见,镇审查后,经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遗产地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项目、不按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未经报批或审批手续不全即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对文物建筑进行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遗产地及其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保卫、消防法律法规,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消防队伍,落实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七条 遗产地内的建筑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维护。使用人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遗产地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遗产地的保护。
第十九条 遗产地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工艺品、文献资料,均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遗产地内文物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遗产地文物建筑构件、附属文物,要及时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尊重遗产地生活方式,有效地保护、鼓励、引导村民延续原有农耕文化和侨乡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遗产地民间习俗、曲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防止民间传统文化消失。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遗产地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迁移和拆除“开平碉楼与村落”文化遗产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二十五条 加强遗产地自然生态的保护,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物种;做好林木养护、病虫害防治以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遗产地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乱砍、乱伐、乱割树木、竹子、山草等;
(二)焚烧草地、山地和林木;
(三)打猎,在河流小溪电鱼、毒鱼等;
(四)违规采石、采沙;
(六)违法排放废气、废渣、废水,随地丢垃圾,乱堆杂物;
(七)在建筑物、植物上涂写、刻画等;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九)其他破坏遗产地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遗产地的保护管理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科研经费,由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民间投资和由社会捐助所设立的遗产保护基金以及国际援助、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等进行宣传教育,普及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遗产地历史沿革、生态环境、生活习俗、经济生产、建设活动、建筑风格、文物保护、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并建立档案。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遗产地经营管理部门要制定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并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遗产地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工作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其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等,应当符合遗产地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则的管理要求。
经营要求:
(一)经营者应积极地为当地村民提供就业机会;
(二)经营者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申领经营证照,文明经营;
(三)经营客栈、旅馆、餐饮业、食品加工销售(包括农家饭、小吃)的,卫生、工商等部门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核发相关证照;
(四)经营者及经营范围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部门应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再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五)安装广告牌匾、电子广告屏,悬挂彩旗、横额条幅,张贴宣传单张等,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报相关部门审批;
(六)不得改变建筑物结构和危害建筑物安全;
(七)不得经营与当地文化风俗相冲突的项目;
(八)不得损害当地生态环境;
(九)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水塔等室外设备,必须做到隐蔽、色调协调,不妨碍景观;
(十)经营者必须保持环境卫生,不得乱摆、乱卖、乱堆、乱放,不得占道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和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水,对油污、污水要作有效处理,不得在室外宰杀动物等。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要有计划地合理安排游客,避免过度的人为活动对遗产地造成影响。
第三十三条 遗产资源依法有偿使用。利用遗产资源拍摄电影、电视、广告或利用遗产资源的商业行为须报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按照相关的法规交纳文物保护利用费、文物管理人员的劳务费及因拍摄文物影响正常开放所造成的门票损失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一)对遗产地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的;
(二)为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遗产保护规划,擅自维修、改建、扩建建筑的;
(二)不按规定擅自经营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以赢利为目的,擅自开放碉楼与民居的;
(四)故意破坏遗产地建筑设施或生态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发现遗产地内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不采取相应的挽救措施的;
(六)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遗产地建筑构件、附属文物的;
(七)怂恿他人破坏遗产地的;
(八)故意妨碍执行遗产地保护公务的;
(九)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推诿扯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开平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