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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谁该为受害人“埋单”?
由于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中没有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摩托车司机碰撞施工路面的隔离设施,导致车上乘客死亡。死者亲属将摩托车司机、摩托车法定车主、施工单位、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院。责任应如何确认呢?鹤山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这样一宗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
案情:
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2007年3月2日20时许,杨某驾驶他人摩托车搭载蓝某沿国道325线,从鹤山市沙坪镇往广州方向行驶。由于某工程公司在该处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没有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杨某行驶至国道325线九江桥脚施工路段时,没有注意到路面情况,碰撞了施工路面的隔离设施引发交通事故。摩托车乘客蓝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4日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各方协商无果,蓝某的亲属将摩托车司机、摩托车法定车主、施工单位、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一并告上鹤山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约15万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
司机与车主未出庭
被告司机和车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蓝某不是交强险承保范围人员,保险公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受害人,其公司不适用有关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也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判决:
死者家属获赔14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赔偿问题,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依法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但由于死者家属没有单独以施工方作为被告选择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为诉因起诉,而是选择将肇事司机、肇事摩托车车主及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这是当事人自由行使选择权的权利。法院依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对此案进行处理。由于被告某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时,不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的产生存在过失行为;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工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这足以认定两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蓝某作为摩托车车上乘客,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人员。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杨某赔偿原告7.8万余元,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3.3万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主潘某对杨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与工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本报记者 李昕 通讯员 余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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